首页 小说推荐 实时讯息 百科知识 范文大全 经典语录
首页 > 实时讯息 >

担保也会“过期”吗?法院:如“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无还款义务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11 14:05:00    

许多人都知道担保有风险,可多数人不知道担保还有“过期”风险。近日,莱阳法院发布一起相关案例,出借人虽手握保证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但因“保证期间”已过,法院判决保证人不承担还款义务。

借钱不还,借款人担保人一同被告

原告魏某曾系二被告余某、冷某的房东。余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魏某借款。2023年3月4日,魏某通过微信向余某转账6万元,余某向魏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魏某现金6万元,期限2023年3月4日到2023年9月3日。余某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

2023年3月5日,冷某向魏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冷某为2023年3月4日魏某通过微信转账余某6万元提供担保,半年内还清,如不还,本人承诺偿还。冷某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余某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经魏某催要未果,遂将余某、冷某诉至法院。

“保证期间”已过,法院判决担保人无还款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魏某主张被告余某偿还其剩余借款本金5.5万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微信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院予以支持。

借债还钱天经地义,本案焦点在于被告冷某是否要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冷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仅载明“如不还,本人承诺偿还”,因此冷某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涉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或“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借条约定借款应于2023年9月3日前还清,故原告应于2024年3月3日前要求被告冷某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于2025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免除被告冷某的保证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余某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保证期间”犹如“双刃剑”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保证的方式进行约定,法院认定被告冷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在担保中,“保证期间”犹如一把“双刃剑”,既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机会,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又对保证人的责任承担起限制作用,防止保证人无限期处于债务风险之中。作为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要充分考量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作为债权人,在债权存续期间要密切关注“保证期间”,及时采取行动,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YMG全媒体记者 任雪娜

责任编辑:盖鹏

相关文章